一.
案情回顧
1.涉案專利
專利號:ZL200510060680.7,專利名稱:可調節的嬰幼兒座椅,當時專利權人為劉宗貴。其申請日為2005年9月8日,于2010年4月14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公告。
2.
案件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宗貴。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臺州市豐利萊塑膠有限公司。
3.
案件判決結果
一審(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駁回原告劉宗貴的訴訟請求。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最終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 的保護范圍以及民事責任承擔問題,應該重新進行審查認定,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4.
案件的爭議點
4.1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分析
涉案專利(左) 被訴侵權產品(右)
涉案專利 |
被訴侵權產品 |
一、二審判定 |
再審判定 |
A.兩根前腿和兩根后腿,前腿與其所對應的后腿相鉸接,且鉸接處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頂端 |
a.兩根前腿和兩根后腿,前腿與其所對應的后腿相鉸接,且鉸接處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頂端 |
相同 |
相同 |
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個椅體座,椅體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動 |
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個椅體座,椅體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動 |
相同 |
相同 |
C.在兩個椅體座之間固連有橫桿,椅體設置在橫桿上 |
c.在兩個椅體座之間固連有橫桿,椅體設置在橫桿上方 |
等同 |
等同 |
D.所述橫桿的兩端分別固連有調節座,所述調節座上設有若干卡槽 |
d.所述橫桿的兩端分別固連有調節座,所述調節座上設有若干卡槽 |
相同 |
相同 |
E.在椅體的靠背處設有一個能移動的調節拉桿 |
e.在椅體的靠背處設有一個能移動的調節拉桿 |
相同 |
相同 |
F.調節拉桿上分別設有與上述調節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銷體,所述的調節拉桿呈U型 |
f.調節拉桿上分別設有與上述調節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銷體,所述的調節拉桿呈U型 |
相同 |
相同 |
G.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 |
g.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掛設有彈簧,彈簧掛設在銷體上 |
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
等同 |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關于特征G和g的認定:
一審觀點: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g與涉案專利技術G相比減少了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這一部件。涉案專利技術G采用的是彈簧的壓縮原理,被控侵權產品g使用的是彈簧的拉伸原理,彈簧的拉伸技術和壓縮技術均是本案專利申請日前公知的技術方案,專利權人在專利權利要求中使用了彈簧的壓縮技術,即為將彈簧的拉伸技術排除在本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之外,故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g與涉案專利技術G相比,不構成等同的技術特征,故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原告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審觀點:涉案專利的調節桿上套設彈簧,且在彈簧的外面還套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而被訴侵權產品系直接將彈簧兩端分別掛設在調節桿和椅體上以達到實現椅體調節之目的,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套體”這一技術特征,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最高院觀點: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于“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的記載所實現的功能是:當需要調節椅體高度時,對調節拉桿產生回復力,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梢?,“套體”雖然是一個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須依賴于彈簧的配合才能實現,兩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體技術方案中發揮作用。
因此,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套體本身無法實現相對獨立的功能,不宜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征對待。在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進行比對時,應當將“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設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而不是將“套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
對比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于“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特征,被訴侵權產品是通過在調節拉桿兩端設置銷軸并掛設彈簧的方式實現相應的功能,而涉案專利則是通過在調節拉桿兩端設置套體并套裝彈簧的方式實現相應功能。兩者雖然不屬于相同的技術特征,但是無論是利用彈簧的拉伸原理調節座椅,還是采用彈簧的壓縮原理調節座椅,均是利用了彈簧具有回復力的基本性質,手段基本相同,實現利用其回復力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的功能,并且兩者所能達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彈簧拉伸還是壓縮的方式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容易聯想到的。因此,兩者屬于等同技術特征。
二審法院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套體”作為單獨的技術特征,在此基礎上進行侵權比對,進而以被訴侵權產品缺少套體特征為由認定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未考慮相關技術特征是否構成等同,技術特征劃分和侵權比對均有失妥當,應予糾正。在此基礎上,對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最終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 的保護范圍以及民事責任承擔問題,應該重新進行審查認定。
對于等同原則的不同理解:
一審法院:彈簧壓縮和拉伸都是公知常識,是應該有意識的,僅記載一種就認為是排除了,不構成等同,不需要再具體看“套體”;
二審法院:認為是明確限定的,就不能忽略,因為“等同”就等于忽略此特征,因此不構成等同(考慮彈簧之間的等同,而與套體無關);
再審法院:技術特征認定可以一對多,或多對一,可以是兩個以上的技術特征組團進行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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